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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被释放;2001年9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鹏、宋树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女友范某与费县石井镇板桥村张某存在男女关系,持单管猎枪对张某进行威胁,先后三次向张某索要现金共计2万元。同年3月31日,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单管猎枪1支,猎枪子弹2发,自制火药枪2支,五四手枪子弹8发,步枪子弹1发,经鉴定,上述制式猎枪和自制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非党员身份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鹏、宋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磊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枪支3只、子弹11发)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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