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万国辉
汤某
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国辉,无业。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无业。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国辉、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国辉先后四次向李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克。
2、2013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万国辉向李某某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克,分多次向王某某出售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克,向齐某出售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克。
3、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将1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万国辉,万国辉购买后将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万国辉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03克,从汤某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3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万国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93克,被告人汤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辩解称:1、其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分多次出售给王某某4至5克冰毒;2、2013年9月27日凌晨,汤某以3500元卖给其的10克冰毒,其处理部分后,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其住处查获了剩余的8.03克冰毒。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在其住处搜出的1.53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同日凌晨其只卖给被告人万国辉5克冰毒,其在2014年3月6日的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汤某的贩卖毒品数额应为6.53克。2、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国辉贩卖冰毒22.43克,被告人汤某贩卖冰毒6.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国辉贩卖冰毒共计39.93克、被告人汤某贩卖冰毒11.53克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国辉贩卖冰毒22.43克,被告人汤某贩卖冰毒6.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国辉贩卖冰毒共计39.93克、被告人汤某贩卖冰毒11.53克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刘彩凤
审判员:张仲华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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