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莱州市沙河镇邱家村村北一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珍工线49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刘某某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刘某某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本案由匿名群众报警。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人口信息、移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滕洪义、李秀芬、王君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又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又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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