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樊剑、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青羊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后,经升级,额度提高到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起,林某大数额透支使用该卡,至2015年10月23日后未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4日,该卡欠本金583844.5元、利息76968.88元、滞纳金133268.42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锦江区滨江路8号大连银行申办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的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到2016年1月13日,共计欠款1693126元,其中本金902085.86元,利息50149.01元,滞纳金115929.3元。
另查明:一、2016年1月29日,林某家属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3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银行卡部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客户林某(身份证号***,卡号***)还款283844.5元,该信用卡欠款583844.5(本金),今日已结清所有本金欠款!”同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银行卡部对林某出具了谅解书。
二、2016年6月22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办理的林某(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诈骗一案中我行(大连银行)信用卡(卡号:***)所涉案中信用卡消费金额为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余欠款为信用卡分期贷款部分。截至2016年6月22日其家属分两次归还我行信用卡消费欠款(合计:20万元)。剩余信用卡分期欠款部分家属承诺将按照还款协议正常还款,综上我行对林某行为表示谅解,恳请贵院予以从轻处理。”
三、2016年6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我所民警接报后赶至中国银行省分行,通知正在中国银行与银行方面商议信用卡还款事宜的林某到府南派出所了解情况,期间,林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到府南派出所,并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我所尚未完全掌握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告人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谅解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信用卡消费金额为20万元,故其信用卡诈骗金额应为783844.5元。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该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提出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银行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波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书记员: 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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