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帅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九九)。2006年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书记员张振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租住在本市青羊区。2013年12月11日晚8时许,民警在此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姚某某、曾某某、许某,并在帅某某家中收缴吸食剩余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0包,净重1.8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微型电子称一个,吸毒的工具等(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人帅某某家中吸食的毒品均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毒品、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毒品、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唐志敏
书记员: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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