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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震寰,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震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合谋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出资2万元,交由被告人曹某某出面购买了捕鱼机4台。二被告人将四台捕鱼机放置在被告人陈某某此前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村万寿一路店招为“江姐腌卤店”的房屋内。该房屋为2间,共计30多平方米。被告人曹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并出面招聘了四名赌场的其他从业人员。
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处了该赌场。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曹某某,负责给捕鱼机上下分的赌场从业人员廖某某、江某某及赌客十余名。公安机关还在现场从被告人曹某某及廖某某、江某某身上查获赌资9950元、赌博记账的笔记本四本、赌博机电脑主板5台。公安机关对该赌场从业人员廖某某、江某某及赌客给予了行政处罚。
同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村1组“名派鞋店”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赌场内的四台捕鱼机为赌博机。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江某某、文某某、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赌博场所、赌博工具,赌资的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适宜区分主从。(3)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捕鱼机电脑主板5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99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场账本4本予以没收。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捕鱼机电脑主板5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99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场账本4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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