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邓雪梅、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肖某某在本市青羊区XXX路XX号“XX墙纸”店铺门口盗走宋加伟停放在此的玉骑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800元),后在光华大道一段万家湾公交总站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颜某、肖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中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 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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