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体干部,住茌平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茌平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拘留,次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客车沿聊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母向庄路口,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乘车人王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姚某某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2011年12月11日其母亲接到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的电话、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赶到聊城殡仪馆一看死者确系其父亲王某丙,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是和被告人姚某某在一起。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肇事案发的现场情况。
3、尸体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他人车辆,且被告人系无驾驶证。
6、(2007)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肇事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肇事后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北坝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及情况。
2、被害人王某丙的死亡注销证明。
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对其经济赔偿,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应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478047.5元;但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谢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047.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红
审判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 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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