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古某某
许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辩护人许辉、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辉、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与身为成都市青羊区银丝街26号光大金融中心(渤海银行停车场)保安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使用一把U型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右眼、脸打伤,致其上下泪小管断裂、筛窦骨折、副鼻窦淤血,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家人,自己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家属也正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古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古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是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古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此次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时间,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古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古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是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古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此次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时间,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万郁文
审判员:田林超
书记员: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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