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尹某
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3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无业。
因涉嫌骗取贷款2016年5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广臣、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管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姜广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明知李某甲不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相关条件,帮李伪造房产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等,使李某甲获得贷款;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犯罪行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99738.96元。
三、被告人尹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明知李某甲不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相关条件,帮李伪造房产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等,使李某甲获得贷款;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犯罪行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99738.96元。
三、被告人尹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付清文
审判员:陶涛
审判员:丁凡华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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