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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乙
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工商户。
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纯
审判员:潘红霞
审判员:孙思顺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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