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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项军、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一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XX先后多次在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等地向郭某、张某、刘某、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22.53克,并在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内5次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3月底至4月上旬,先后多次向韩森贩卖冰毒共计1.3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南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O.7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侧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0.8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侧,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0.7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4、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高铁站西侧转盘附近,以6O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O.8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5、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美食城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1.9克,郭某以微信红包方式向XX支付毒资。6、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红绿灯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1.2克,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向XX支付毒资。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塞纳斯城小区附近桥上,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头,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9、2016年10月底,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文化嘉园刘某租房处,以5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1O、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6克,王某某以微信转账400元、现金100元支付毒资。11、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XX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6克,被告人XX将冰毒放置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西侧停车场入口电线杆底下的石头下面与王某某完成交易,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500元。12、2017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XX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7克,被告人XX将冰毒放置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停车场一空调压缩机下与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17年3月2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XX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毒资及偿还欠款。13、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院内向王某某出售冰毒1.4克。2017年4月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14、2017年4月5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院内向王某某出售冰毒1.4克。2017年4月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部分毒资400元。15、2017年4月6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院内向王某某出售冰毒1.2克。16、2017年4月8日左右,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院内向王某某出售冰毒1.2克。2017年4月13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部分毒资500元。17、2017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XX人身及其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的住处查获冰毒6.33克。18、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皇冠假日酒店以500元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0.3克。19、2017年4月5日或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第八中学西侧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0.2克。20、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南侧以400元的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O.3克。21、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西侧一代佳人KTV对面向韩森出售冰毒0.3克。韩森尚未支付毒资。22、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张范镇路口处向韩森出售冰毒0.2克。韩森尚未支付毒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20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2、2017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3、2017年2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4、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5、2017年4月18日夜,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郭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XX、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XX辩称,指控第13起至16起的事实不属实,该四起他没有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他钱,是因为他曾替王某某偿还贷款。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有误,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被查获的毒品6.33克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第21、22起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该两起行为具有有偿性;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XX先后多次在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等地向郭某、张某、刘某、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17.03克,并在2017年春节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内5次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3月底至4月上旬,先后多次向韩森贩卖冰毒共计1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南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O.7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侧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0.8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侧,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0.7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4、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高铁站西侧转盘附近,以6O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O.7克,郭某通过张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5、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美食城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冰毒1.7克,郭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毒资。6、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红绿灯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1.2克,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塞纳斯城小区附近桥上,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南园立交桥西头,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9、2016年10月底,被告人XX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文化嘉园刘某租房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1克。1O、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6克,王某某以微信转账400元、现金100元支付毒资。11、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XX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6克,被告人XX将冰毒放置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西侧停车场入口电线杆底下的石头下面与王某某完成交易,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500元。12、2017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XX向王某某出售冰毒0.7克,被告人XX将冰毒放置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停车场一空调压缩机下与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17年3月2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XX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毒资及偿还欠款。2017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XX人身及其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的住处查获冰毒6.33克。13、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皇冠假日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0.3克。14、2017年4月5日或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第八中学西侧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0.2克。15、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南侧以400元的价格向韩森出售冰毒O.2克。16、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团校西侧一代佳人KTV对面向韩森出售冰毒0.2克,韩森尚未支付毒资。17、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张范镇路口处向韩森出售冰毒0.1克,韩森尚未支付毒资。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20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2、2017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3、2017年2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4、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5、2017年4月18日夜,被告人XX在枣庄市薛城区奚仲假日酒店518房间内容留徐静、周丽吸食冰毒。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刘某等人从XX手中购买冰毒,发现王某某多次从XX手中购买冰毒,当日将XX抓获归案,5月2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XX供述了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王某某供述了其向韩森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的辩解及被告人XX、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第13起至16起的贩卖毒品事实,仅有王某某关于购买毒品时间、地点、数量的证言,虽有三笔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三笔微信转账记录就是购买毒品,且二人之间尚有多笔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因此该四起指控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与王某某存在债务,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欠款的事实亦未有证据支持。被告人XX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冰毒6.3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第21起、22起的贩卖毒品事实,因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韩森达成以后给钱的合意,贩卖毒品意图明确,属于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并不是赠与,因此该两起指控的事实成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项军、杨清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他人从被告人XX处购买毒品,遂将其抓获归案,且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XX当庭认罪、悔罪,且公安机关已查获剩余冰毒,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二部、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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