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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蔡猛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军、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晚,被害人张某家人与东邻郭某某家人因邻里排水纠纷在枣庄市市中区佟楼村双方住宅附近发生冲突撕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张某面部,致张某鼻骨骨折伴骨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某与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郭某某对张某进行民事赔偿,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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