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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村民。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海军(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南二环中铁一局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邦德TDL03Z型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60元)撬开后盗走,当骑行至西部家俱城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其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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