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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某
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
耿建发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建发,男,系被告人之父。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航善、耿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甘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耿某某随即从该银行卡中分七次取出17500元现金,随后又通过ATM机分五次转账,从该卡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汇入35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西安市三桥西部车城陕西益通比亚迪4S店用其工商银行卡刷卡35000元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其余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在绥德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账户明细,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对于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是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为妥善保管银行卡,其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所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而非主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害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冒用该银行卡,故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之被告人主动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之观点属实,依法采纳。又,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陕A12A19号比亚迪F0型汽车,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所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而非主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害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冒用该银行卡,故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之被告人主动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之观点属实,依法采纳。又,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陕A12A19号比亚迪F0型汽车,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审判长:邓永峰
审判员:杜军芳
审判员:贺西红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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