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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李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房某
李某
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村民。1991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25日经减刑被释放。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村民。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房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牛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李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李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纵建平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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