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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丰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甲
丰某甲
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
高某甲
安某乙
赵某
宋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无业。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丰某甲,村民。200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村民。2009年4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乙,无业。200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村民。200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村民。200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丰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安某甲、被告人丰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康、被告人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丰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丰某甲有防卫过当情节一节,经查,被告人丰某甲与被告人安某甲因口角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叫同伙帮忙打架,双方在群殴的过程中,互有损伤,故被告人丰某甲当时不属其人身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安某甲、丰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对六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丰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丰某甲有防卫过当情节一节,经查,被告人丰某甲与被告人安某甲因口角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叫同伙帮忙打架,双方在群殴的过程中,互有损伤,故被告人丰某甲当时不属其人身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安某甲、丰某甲、高某甲、安某乙、赵某、宋某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对六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李秀茹
审判员:王岚

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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