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
陈科江(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崔珍(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徐某
刘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聋哑人,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科江、崔珍,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徐某,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聋哑学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陈科江、崔珍、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手语翻译人于建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一名女青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台东三路“sanfu”服装店内,由安某实施掩护,由女青年扒窃尚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sanfu”服装店内,由徐某实施掩护,由安某扒窃武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三星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武某某证言;3、被告人安某、徐某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
被告人安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2、被告人如实供述。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2、被告人如实供述;3、被告人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11日的盗窃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11日的盗窃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韩文超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崔雨春
书记员:袁升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