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某
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仲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仲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袁成鑫、被告人仲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租赁新都区“香城民都”6栋1单元1204号房间共同居住,并常在房内一起吸毒。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从其携带的雨衣包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244.6克、疑似“麻古”颗粒31.5克;随后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仲某某,从其包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1.7克、疑似“麻古”颗粒0.5克。
经检验,公安民警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和疑似“麻古”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提出被告人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泊,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余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达276.1克,仲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达32.2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余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达276.1克,仲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达32.2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马春荣
审判员:艾青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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