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青岛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某化纤有限公司职工公寓楼406房间,为他人提供场所,先后容留尹某甲、尹某乙与其共同吸食冰毒3次;容留尹某甲、尹某乙、薛某、尹某丙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10人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海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吸毒行为并协助将其抓获,因其所检举他人吸毒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违法嫌疑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海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吸毒行为并协助将其抓获,因其所检举他人吸毒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违法嫌疑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车邦国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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