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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吴善亭(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甲
马某某乙
马某某丙
马某某丙的
卢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平原县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乙,无业。系被害人马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丙,学生。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丙之母。
上诉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平原县环境保护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京福、吴善亭,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水,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贺兴国、贺锦,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德城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经济损失72585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以“没有开车、不会开车、判其有罪的证据有问题”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以“被上诉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对肇事车辆未尽到管理控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应与原审被告人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岚、陈金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指定辩护人毕京福、吴善亭,上诉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原县环境保护局的诉讼代理人贺兴国、贺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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