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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玉彬,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自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为谋取利益,利用伪基站设备,分别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金牌私房鱼饭店、德州华山橡树湾售楼处、平原惠君宅配门市部、平原福源鸡公煲,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平原县,向不特定市民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伪基站设备恢复数据认定,被告人郭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计317343个,导致以上手机用户的手机通讯出现8-12秒短暂中断。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携带伪基站设备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山东省平原县经营惠君宅配门市部,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郭某为其门市部群发广告短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经营金牌私房鱼饭店,被告人郭某为其饭店群发广告短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伪基站设备检验中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内置硬盘J1进行电子数据检验,将检验结果刻录在编号为(2014)020号的光盘中等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郭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和其他供述,证实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
(四)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伪基站设备黑色主机、伪基站设备逆变器、电瓶等物品的特征。
(五)书证
1、扣押清单1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伪基站设备黑色主机1台、伪基站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逆变器1部、电瓶1块、伪基站设备测频点手机1部
2、德州市无线电监测站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检测,该设备无线发射模块使用频率范围为930-960MHz,接受模板使用频率范围为885-915MHz,与公众通信GSM制式下行频率与上行频率一致,发射功率44dBm,约合25W。”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伪基站设备是一种非法生产的车载移动基站设备,其模拟正常基站的运行方式,使用专门手机截获基站频点,使用大功率发射器发射信号,强制向信号覆盖范围内的手机推送短信,且任意显示号码。伪基站发射信号时,会暂时屏蔽手机信号,强制手机脱离运营商的正常网络,使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无法正常使用,每个手机客户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78年1月2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六)电子数据
(2014)020号光盘1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份,通过伪基站设备所发送的群发短信的内容及条数。
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称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同,经查郭某多次非法使用伪基站发送大量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郭某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通讯安全,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黑色主机一台、伪基站设备电瓶一个、伪基站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逆变器一部、伪基站设备测频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没收被告人郭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杨云玺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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