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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刘某某
蒋某某
马某某
施某某
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秀水乡秀水村长山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交叉结伙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分别骗取被害人魏某乙、伍某某各人民币7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各人民币76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处罚。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相对被告人赵某某在组织、策划方面作用较小,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大部被追退,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方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32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4500元;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相对被告人赵某某在组织、策划方面作用较小,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大部被追退,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方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32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4500元;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500元。

审判长:高圣军
审判员:李艳波
审判员:时光

书记员:冯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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