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住安阳市文峰区,案发时系西安科技大学学生。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系本市昌明路西安外国语大学北门卡瓦小镇酒吧店员。2011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炜、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亚炜、刘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杜某来到本市昌明路西安外国语大学北门卡瓦小镇酒吧内饮酒。至8时许,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冲突,随后张某在店门外与杜某发生厮打,张某用拳头将杜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当日,张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400.05元。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庭审结束后已向本院缴纳了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1、马某、王某3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及照片;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在2010年7月29日16时21分至16时40分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厮打,证人王某2在同日12时10分至13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中也证明被害人一拳将被告人张某打倒,转身就跑,张某就追出去,等她和一块的马某、刘某2出来,就看见那个小伙子在酒吧门口躺着,鼻子处有血,张某在他跟前站着骂他。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是有重大作案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且以上两份证言均早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时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且达九级伤残的危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可在80%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余20%由被害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20.04元,除去被告人已经履行的20000元,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人民陪审员 王珂峰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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