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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系××人。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学校教师。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共、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海荣、翻译人张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长安路北行的215路公交汽车上,盗取被害人陆某提包内钱包后,将钱包内现金2810元取出装入自己口袋,又将该钱包重新放入被害人提包内时被被害人陆某发现,车到站后被告人杨某下车逃跑,被害人陆某随后紧追,被告人杨某将钱扔在地上,后被群众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骨龄大于19周岁,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表明,2010年9月26日10时30分,西安物资回收公司职工陆某报案称:2010年9月26日10时许,从韦曲乘215路公交车行至韦二街时,发现有人偷她提包里的钱物后下车逃跑,在路人的帮助下抓住小偷,并追回被盗物品。
(2)立案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接到陆某报案后,依法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开展侦查工作。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照片表明,2010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对杨某持有的人民币2810元、钱包一个进行扣押,同时将该2810元及钱包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陆某。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5)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结论表明:杨某的骨龄大于19周岁(不包括19岁),与1991年2月24日的出生日期比较吻合;杨某系××人。
3、被害人陆某陈述,今天早上(即2010年9月26日)10时许,她从长安韦曲西街乘坐215路公交车至韦二街时,突然发现提包在动,看见一只手在里面,还没反应过来,车到站了。她立即追下来大声喊:“捉住,捉住她”。这时,迎面过来一名小伙帮忙捉住小偷。这时,小偷从怀里把钱扔出来。
4、证人田某证明,今早10时左右,途经韦二街公交站牌时见一失主追小偷,就过去把小偷抓住了,小偷就把钱往地上扔,后围观群众报警。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9月26日10点左右,上北行的215路车,发现一中年女子提一皮包,就挤到她右侧,窃取钱包将钱拿出,在将钱包放回时被发现了。后下车逃跑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人,且赃款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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