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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
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山东齐隆化工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武某在淄博市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宋某将武某的左眼部打伤。2014年6月5日,经法医伤情鉴定,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武某在淄博市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宋某将武某的左眼部打伤。2014年6月5日,经法医伤情鉴定,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九点,其和被告人宋某等同事一起在临淄区临园生活区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期间都喝了酒,其问了宋某以前的事情,说着话的时候吵起来了,在烧烤店外,宋某动手打了其,其被打倒在地,等起清醒过来后,看到其另一个同事郭峰在场,其和郭峰一起回张店了,其回张店后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其和武某、宋某等四个人一起去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一处烧烤店吃饭喝酒,武某喝多了,在路上碾磨了好长时间,很多出租车不愿意拉活,其和宋某扶着武某穿过临园生活区到北门再打车,武某一直给宋某的表姐打电话,把宋某惹烦了,武某和宋某二人就吵起来了,二人撕扯在一起,宋某用拳打了武某眼部一下,其把二人拉开并坐在路边休息,半个多小时郭峰到了,郭峰、宋某和武某一起打车回张店,其也走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4、调解笔录、过付手续、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并证实了其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武某在淄博市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宋某将武某的左眼部打伤。2014年6月5日,经法医伤情鉴定,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九点,其和被告人宋某等同事一起在临淄区临园生活区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期间都喝了酒,其问了宋某以前的事情,说着话的时候吵起来了,在烧烤店外,宋某动手打了其,其被打倒在地,等起清醒过来后,看到其另一个同事郭峰在场,其和郭峰一起回张店了,其回张店后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其和武某、宋某等四个人一起去临淄区临园生活区南门一处烧烤店吃饭喝酒,武某喝多了,在路上碾磨了好长时间,很多出租车不愿意拉活,其和宋某扶着武某穿过临园生活区到北门再打车,武某一直给宋某的表姐打电话,把宋某惹烦了,武某和宋某二人就吵起来了,二人撕扯在一起,宋某用拳打了武某眼部一下,其把二人拉开并坐在路边休息,半个多小时郭峰到了,郭峰、宋某和武某一起打车回张店,其也走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4、调解笔录、过付手续、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并证实了其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军
审判员:张仲华
审判员:朱海红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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