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徐依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
徐某乙
王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李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芳,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徐兰芳,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辩护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董事,住淄博市临淄区。2013年7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处原会计,住淄博市临淄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原出纳,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某生活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李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曲某授意公司财务总监齐某某,并由齐某某指使财务会计徐某甲、徐某乙多次伪造审计报告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将伪造的上述资料提供给中国银行临淄支行、临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从上述各银行骗取贷款累计53170万元,所骗取的贷款均未按申请贷款时所承诺的用途进行使用。其中:2009年至2011年,分四笔骗取中国银行临淄支行贷款共计8650万元;2006年至2012年,分十五笔骗取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共计26810万元;2009年至2012年,分四笔骗取中国工商银行临淄支行贷款共计12000万元;2011年10月,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临淄支行贷款3000万元;2012年12月,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贷款3000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317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齐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兰芳对指控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徐依友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已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属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请求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单位经营困难的实际状况,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在改制后,存在运营困难的情况下经过当时的董事长曲某和董事会的研究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中各项数据的修改也是经过曲某和董事会研究决定的,且曲某和董事会成员都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其作为当时单位财务总监、董事只是被动的执行曲某和董事会的决定,其虽然指使财务会计徐某甲、出纳徐某乙伪造贷款的各种资料,但其系被动的执行者,系从犯。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所犯罪行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贷款数额为53170万元与实际用款数额不符,应当将以新贷还旧贷的数额从53170万元扣除;3、被告人齐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2、被告人徐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31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作为自然人承担单位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31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作为自然人承担单位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审判长:刘彩凤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孙楠
书记员:于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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