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603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肇事车信息查询表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大队案件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齐河县潘店镇老庄村委会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张某乙、宋某、滕某、周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依法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依法查证属实,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桂杰

书记员:吕琪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