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系淄博市高新区兆海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胜,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韩旭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30分许,被告人齐某、刘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二楼东区5202珍木缘饰品店内,盗窃刘某乙的桶状蜜蜡珠两个。经鉴定,被盗蜜蜡珠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等、照片、被告人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 人民陪审员 徐 亮
书记员:赵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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