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37040219671107191X,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分行市中支行机构业务部经理,住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鼎盛家具有限公司院内。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友、王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中支行业务部的经理,丛玉祥自2009年7月在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所工作,在齐村镇劳保所主要负责齐村镇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征收和发放养老金工作。被告人董某与丛玉祥(另案处理)因工作关系结识,2011年年初,董的朋友肖某因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再行续贷,遂向董借款用以周转,董、肖之间商定用款利息为月息1.5%。董向丛提议暂时用一下其手中保管的养老保险款,并许诺不会“白了”丛。2011年2月17日,丛利用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其手中存有农村养老保险款1324439.74元的尾号为50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市中支行的银行卡借给董,董于当日安排其同事杨某甲将上述款项转给肖提供的其妻张某甲尾号为6915的银行帐号内。2011年3月8日,张某甲从自己尾号为7065的银行存折转帐100万到从尾号为5012的银行卡归还本金;2011年3月17日,张某甲从自己尾号为6915的银行存折转帐100万到丛尾号为5012的银行卡归还本金;尔后,在董的办公室内,肖给付董上述借款利息现金25000元,董因之前借过肖某款项,收取了15000元。后董将其中的10000给付丛;余款自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作案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董某基本情况说明、关于解聘董某职务的通知等证明:董某是中共党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任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中支行机构部经理。其任职期间负责机构类客户的维护营销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3)丛玉祥个人简历、齐村镇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关于黄学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丛玉祥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是齐村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
(4)齐村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出具的书证,证实丛玉祥负责新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资料收集办理、资金征缴、电子信息录入等工作。
(5)市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中区齐村镇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下达2010年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齐村镇组织办情况说明,证明:市中区人社局对于征收养老保险下发通知,齐村镇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所承担的职责纳入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不再是独立部门。但在实际工作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仍延续原有模式,按照职责范围进行工作。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原齐村镇劳动保障所所长)、闫某(现齐村镇劳动保障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丛玉祥是劳保所的副所长,负责农村村民及非农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的收缴、保管工作,所有的农保费用以及社保费用都由丛玉祥收取,统一交到市中区劳保办。齐村镇劳保所不保管这些钱,也没有公户收取。使用丛玉祥个人账户保管养老保险款的事证人是知道的,镇里的领导也知道,其他的乡镇好像也是由个人账户保管,主要是缴存比较方便。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丛玉祥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系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工作,主要负责齐村镇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征收和发放,计算好之后交给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认定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证据
1、书证
(1)肖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材料,证实2010年8月9日,肖某从工行市中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
(2)银行帐户明细等,证实丛玉祥收取和挪用的养老保险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跟着董某和齐村镇劳保所的丛玉祥对接相关工作,三人经常一起工作、吃饭,所以杨、董二人渐渐和丛玉祥熟悉了。有一次丛到杨、董二人的办公室办事时,董跟丛说:“玉祥,你今年收取的养老保险款还没上交吧,先给我用一下,帮我一个同学偿还下贷款。”当时丛不同意,说:“董主任,你又不是不知道,我手里的钱都是社保的公款,一分都不能动,如果动了就是犯罪了。”当时董就告诉丛说不要担心,他是借给一个在峄城区从事制鞋生意的同学肖某调贷款使用,时间不会很长,肯定很快就还回来,还说这个事肯定不会白了丛。杨记得当时丛还是没有直接答应,反正最后还是同意了。过了没几天,丛来农行办事的时候,董安排杨拿着丛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柜台去办理的转账业务,转账金额是200万元,是转给肖某的对象张某甲的。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自己向中国工商银行峄城区支行贷款200万元,2011年年初贷款到期,需要偿还后才能续贷下来。后来找到了朋友董某帮忙筹钱。过了没几天,董让肖到他单位去,肖就把其对象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董。肖在董办公室给董打了一个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董安排同事杨某甲(男,50多岁)到前台办理的转账。后续转账还贷款的事都是肖安排他对象张某甲办理的。肖当时给对象张某甲专门安排过,这笔借款一定要从哪个账户来就还到哪个账户上。过了没几天单位正好收来了一笔货款,肖就安排张某甲先还上了100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肖的贷款续贷下来了,就立即将剩余的100万元还上了。这两笔还款都是张某甲负责操作的,董最后收了15000元利息。肖起初不知道借的200万元是什么钱,只知道不是董某的,是杨某甲转给他的。十来天后,董给肖说这里面有一部分钱是丛收取的养老保险款。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对象肖某借款200万元还贷款的事与肖某所证相同,同时还证实使用其帐户接收借款及分两次分别还款100万元,以及肖某从其手中拿现金25000元去还利息的情况。
(4)证人王某乙、赵某、戴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范某、孙某、刘某、付某、单某、王某丙、田学文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度所在村收取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及转交给丛玉祥的相关情况。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该李系山东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渴口支局局长,丛玉祥是齐村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副所长,负责收取齐村镇辖区内的养老保险款,因为他经常到前台办理业务,因此而熟悉。2011年开始,其帮丛在支局开设了一个尾号为0389的银行账户,用于专门存放丛收取的养老保险款,实际上都是公款,最终要交到市中区的养老保险处。而市中区的养老保险处的账户在农业银行,所以他必须要将钱转到农业银行才能上交。一般情况下,丛会让离支局较近的村会计直接把养老保险款存到该账户内,有时跟着丛干的冯某也会帮助存款;证人本人也经常帮丛玉祥代为往该帐户存入养老保险款。2011年2月1日,丛玉祥将尾号0389帐户中的180万取出,存入尾号2517的邮政储蓄卡中;2011年2月16日,丛玉祥因要上交一部分养老保险款,让该证人先将上述180万元中取出来80万元转到丛玉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里。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山东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渴口支局原支局长,自己是通过丛玉祥认识她的,有时丛也安排冯到邮政局办理业务。2011年起,丛在渴口邮政局开设了一个尾号0389的银行账户,用于专门存放收取的各个村养老保险款。为了拉存款,李某乙经常到丛的宾馆将丛收取的养老保险款取走然后代为存到丛的银行账户里。
(7)证人孔某(原市中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主任)、朱某(市中区税郭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副所长)、陈某(原枣庄市中区孟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中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等,没有要求如何保管征收的农保金,从来没有上级单位要求在什么银行开设账户保管征收的农保金。只要按照区里的要求,按时交上每年征收的农保金就行了。在那个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保管农保金都是自己决定的。另孔还证实,市中区农保处决不允许任何人使用收取的养老保险款进行营利活动。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丛玉祥的供述证明:其和董某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其在齐村镇劳保所主要负责齐村镇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征收和发放养老金工作,董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中支行公司业务部的经理。合作过程中,双方几乎天天在一起,很快就熟悉了。丛通过董认识了峄城区一个做制鞋生意的肖总。2011年年初,董给丛说肖总现在有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想用丛手里保管的公款帮着肖总还贷款,等贷款续贷下来以后就把钱还给丛。丛当时直接拒绝了,因为和肖总不熟悉,并且这个数额这么大,如果万一不还,这个风险就太大了。但是董却一直不依不饶,非要丛借给他。记得有一次董把自己叫到他办公室里,说:“老肖的贷款你必须帮着还,你收的养老保险款现在放在银行里也没什么用,就借给他吧。有什么事情我担着,你放心。”丛玉祥当时还是不想借,董又保证了这个事情不算挪用公款,如果有风险他承担,肯定不会白让丛帮忙。丛玉祥考虑到两人当时关系一直不错,也不想因为这个事和董闹僵,最后碍于情面还是答应了。丛为了避免责任,直接把卡和身份证交给了董,并且跟他说这个事情一切责任由你承担,什么时候钱还回来了,什么时候给我卡。后听董说转账业务是其安排的一个同事杨某甲具体办理的。过了一个月左右,董给丛一个信封,里面有银行卡、身份证和100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这些钱丛玉祥最后收下了。
其还证实上述200万元都是自己手中收取的养老保险款及收取的各个村上交的养老保险款的详细情况。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书证明: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2011年的时候,董让丛玉祥把收取的养老保险款借给他的一个朋友肖某偿还贷款,月息1分5,并保证他能还上,有什么事情董担着。丛见董保证,就同意了。后董安排杨某甲拿着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给张某甲(肖某的妻子)办理的转款。这笔200万元借款肖使用了一个月左右就归还了。董收了肖15000元的利息,给了丛10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发破案过程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系侦查机关自行发现。
针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所提挪用的132万余元不是公款及董某不明知是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2月17日至3月17日,丛玉祥作为齐村镇劳保所工作人员(事业编制),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养老保险费征缴,所收养老保险费属于暂由其经手、管理,性质属于公款;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对挪用款项系丛手中保管的养老保险款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董、丛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成立共犯,董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董某既是犯意提起者,亦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挪用行为、收取并分配收益等,丛玉祥具有主体身份,董、丛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唆使丛玉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审 判 员 李召莲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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