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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10631198904081016。
辩护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盘道后逆行至东侧道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3.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并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家中唯一未成家子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宋博

书记员:贠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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