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李军社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邓开慧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社,个体运输司机。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开慧,又名邓小慧,系西安市市政二公司临时工。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社、邓开慧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被告人李军社及其辩护人杨李影、被告人邓开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社、邓开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社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军社有自首情节,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此次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军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开慧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1000元(已缴纳1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开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1000元(已缴纳2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社、邓开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社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军社有自首情节,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此次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军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开慧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1000元(已缴纳1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开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1000元(已缴纳2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鲁向阳
审判员:卢璐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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