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
刁玉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某某),男。2010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玉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刁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22时,被告人安某在本市友谊某路百姓厨房餐厅2楼进餐时,见被害人付某某酗酒后追打服务员便上前劝阻,在劝解过程中付某某两拳打在安某鼻子上,致安某鼻子流血,后被告人安某一拳打在付某某的左眼部,致使付某某眼镜破碎,左眼角巩膜穿透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对所犯事实能基本供认,其与辩护人均辩称其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付某某在饭店内滋事,好心劝说反遭击打,系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公共场所看到被害人付某某酒后滋事,进行劝止受到其攻击时出手反击将付某某打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但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一眼盲视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害人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安某与其辩护人均辩称其系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为了自身、他人及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出手反击,具有正当防卫性,但其超过明显限度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家属代为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公共场所看到被害人付某某酒后滋事,进行劝止受到其攻击时出手反击将付某某打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但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一眼盲视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害人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安某与其辩护人均辩称其系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为了自身、他人及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出手反击,具有正当防卫性,但其超过明显限度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家属代为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审判长:古晓曦
审判员:马瑜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刘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