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王力,无业。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冀进才,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无业。2005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忠海,陕西古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冀进才、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忠海到庭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长安路榕树网吧下楼时,以同下楼的被害人权某乙将其脚踩了为由,将权某乙及同学刘某带到本市红会路建国招待所302房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房间持刀威逼权某乙、刘某二人交出随身携带的所有财物,并让被害人权某乙向家某打电话谎称“在超市将他人撞伤,需要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薛某某还给被害人权某乙家某打电话威胁“不打钱就捅你儿子”。被害人权某乙之父向其子银联卡汇款4000元后,被被告人薛某某分两次从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告人薛某某还将被害人权某乙的宝石T6牌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0元)、手表1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9元)、玉挂件1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元)抢走。被告人孙某某分得手机1部及人民币950元,其余赃款及赃物由被告人薛某某所得。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均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害人权某乙报案材料,报称2008年11月16日晚,其与同学刘某在本市榕树网吧电梯里被人用刀威逼带至红十字医院对面巷子一小旅馆四楼房间,进入房间后,他们把刀子亮出来,逼其把身上的财物都交出来。其把身上的银行卡、手机、手表、玉坠交出后,他们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说银行卡上没钱,他们便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他们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其家人给卡上汇了4000元,他们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中一人去取钱,取完钱后,他们就把其与刘某放了。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供称2008年11月16日晚10时左右,其与孙某某从南门外榕树网吧出来,下楼梯时,有一个小伙子将其脚踩了一下,然后他就向那小伙子要钱,当时要20块钱,那小伙子说没钱,他们就把那两个小伙子带到一小旅馆,花23块钱开了个房间。进入房间后,他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威胁那两个小伙子将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后来发现一个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但卡上没钱。然后他就威胁那两小伙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当时用他的手机打的电话,其中一个家某同意给4000元。那家某把钱打到卡上后,他到招待所附近一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500元。后他与孙某某分别打出租车回家了。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称2008年11月16日下午,其和老乡王力(薛某某),在南稍门的“榕树网吧”上完网出来后,用刀威胁两个男孩至红会路一招待所内,向他们要钱,威胁并殴打他们。其中一男孩家某给银行卡上打了4000元,王力取了钱后,就把那两个男孩放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6日晚10点20分左右其与权某乙从榕树网吧出来,走到门口时两个男子用刀顶住其与权某乙腰部说他们身上没钱了,让其给20元钱开一间房子,他们带着其与权某乙在建国旅社三楼开了一间房子。进入房间后他们让其与权某乙脱光衣服搜身,用脚在其脸上踢,并拿走了权某乙的手机、手表、玉坠等东西。第二天,他们便给其与权某乙家人打电话,问其家人要3000元,问权某乙家人要5000元,否则就见不了儿子。后权某乙父亲给卡里打了4000元,他们逼问出密码,把钱取了,就把其与权某乙放了。
5、证人权某甲(被害人权某乙之父)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7日早,其接到儿子电话,说在电梯里把别人女朋友头撞破缝了八针,花了4700多元医药费。随即一个陌生人接过电话说我儿子把他女朋友撞了,问我给不给医药费。后就不断打电话催要,并威胁不打钱就用刀子捅人。后来其就向儿子银行卡上打了4000元钱。
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及交易详单二张,证明2008年11月17日,被害人权某乙之父给其子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000元,随后该款被人分两次(分别为2500元、1500元)取走,两次取款仅隔一分钟。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从取款机仅取2500元,而非起诉书认定的4000元及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只知从取款机取了2000元一节,经查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详单均证明被害人权某乙之父给其子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000元,随后该款被人分两次(分别为2500元、1500元)取走,而两次取款仅隔一分钟,故二被告人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至十年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胁从犯一节,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并非被胁迫参与作案,故此辩护意见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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