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中段。系本案被害人彭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龙秀,女,生于1943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系本案被害人彭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金文,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1号1幢4楼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
负责人谢薇,保险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琮碧、付玉杰,系公司职员。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6月12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敖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琮碧、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一弘驾驶川BBH102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城区临园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绵阳市科委立交桥下人行横道时,因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将沿人行横道由北至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男、生于1934年12月21日、本案被害人)撞倒受伤,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被急送绵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921.67元。当晚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同年7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5767.6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及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骨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6、2型糖尿病;7、高血压3级极高危;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康复训练;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0月7日,被害人彭某某再次被送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用去医药费33047.66元。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癫痫;2、重型颅脑损伤后;3、左侧大脑多发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5、糖尿病。死亡诊断为:1、外伤性癫痫;2、重型颅脑损伤后;3、左侧大脑多发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5、糖尿病。6、肺部感染;7、慢支炎、肺气肿。
2013年11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合并肺部再感染经治疗无效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约为75%,自身罹患疾病参与度约为25%。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绵阳市中医院支付医药费1921.67元,向绵阳市中心医院预付人民币1.3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向护理人员支付2013年5月18日-25日共8天的护理费8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3801.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林为川BBH10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8日为川BBH102号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绵阳市中心医院预付抢救费人民币1万元。
被害人彭某某生前是退休工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龙秀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⑴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合并肺部再感染经治疗无效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⑵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有关,可排除功能锻炼中发生再损伤第二次入院;⑶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约为75%;⑷自身罹患疾病参与度约为25%;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相,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4.证人蒲福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及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5月18日14时许,自己驾驶川BBH102号小型轿车在绵阳城区科委立交桥下,因注意力不集中,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彭继昌撞倒,致其脸部倒地受伤事实经过的供述;
7.另有出院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用发票、赔款收据、收条,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调查表、户口证明在案证实相关情况。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因被害人彭某某受伤治疗及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100736.96(1921.67元+65767.63元+33047.66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丧葬费
17936.50元(35873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13200元(80元/天×165天),事故处理误工费896.83元(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265.29元的75%即180198.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60198.97元,扣除已支付的33801.67元,还应赔偿26397.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1.本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误工费165×99.65元=17453.55元。3.尸体存放费6200元应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合并肺部再感染经治疗无效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有关,可排除功能锻炼中发生再损伤第二次入院;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约为75%;自身罹患疾病参与度约为25%。被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约为75%”为由,在计算各项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误工费17453.55元及尸体存放费6200元。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赔偿的对象为受害人,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已予以判赔,尸体存放费6200元属丧葬费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但以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约为75%为由,在计算各项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因被害人彭某某受伤治疗及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100736.96(1921.67元+65767.63元+33047.66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13200元(80元/天×165天),事故处理误工费896.83元(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265.29元的75%即180198.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60198.97元,扣除已支付的33801.67元,还应赔偿26397.3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因被害人彭某某受伤治疗及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100736.96,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丧葬费179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32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96.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265.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人民币120265.29元,扣除已支付的33801.67元,还应赔偿8646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何昌秀 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
书记员: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该当改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