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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红、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新红、王海军、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鲁R×××××号集装箱货车驾驶员,该与被告人杨某预谋盗窃其所承运的物资谋利。
2014年1月2日、1月9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后,蔡某驾驶集装箱车从前湾港至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途中,将车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炼油厂附近,由杨某拽开集装箱铅封,打开箱门进入集装箱内,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544元的印度进口棉花3件,重480公斤。蔡某从杨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杨某将棉花销赃。
2014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后,蔡某驾驶集装箱从青岛港前往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泰安六和乐林饲料有限公司途中,将车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炼油厂等地,由杨某拽开集装箱铅封,打开箱门进入集装箱内,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81.5元的酒糟515公斤。蔡某从杨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杨某将酒糟销赃。后被告人蔡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6376元,扣押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3249.5元。被告人杨某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蔡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杨某妻子病例一份,证实被告人妻子患病,经查,该证据证明事项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赔,二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退赔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退赔案款人民币3249.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6376元,其中人民币5294.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3.9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新希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人民币537.6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泰安六和乐林饲料有限公司,蓝色无牌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文超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书记员:刘红红 员袁升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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