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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翟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
翟某甲
李某
张晶(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
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务农。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国斯军,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翟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晶、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翟某甲、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5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孙菲菲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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