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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元山庄物业公司经理(自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吊车司机(自报),(自报)。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8日被辽宁省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起诉书中未指控)。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石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盖晓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持钢管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军祥门诊”外的鲁A×××××奔驰车驾驶门一侧的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坏,致使车内部分部件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7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1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辽宁省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8日被辽宁省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4、国内旅客信息查询列表、火车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乘坐火车从铁岭来德州,及到德州后入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向阳宾馆的事实。
5、单据一宗,证实车牌号为鲁A×××××的商务车为被害人杨某所有的事实,及杨某对被砸损汽车维修、换零件的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正昌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左右,其外甥“大勇”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到德州教训一个姓杨的人。同年11月26日其把被告人杨某某约到家里商量这个事情,其告诉杨某某打不到人就砸车,并把“大勇”的手机号码给了杨某某让二人具体商量细节。几天后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和“大勇”在德州。后杨某某被抓后,“大勇”给其打电话称杨某某把杨姓男子的车砸坏了。
2、证人温艳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害人杨某的表弟。2013年11月29日9时许,其正在凯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湘江小区物业办公室上班,听到有人喊。其出门看到表哥杨某在追赶一个男子,其就开车在后面追,到了一个水果店杨某堵在外面告诉其被追的人进了店里,其和杨某将一个男子在水果店里抓住了。后得知该男子砸了杨某的汽车,男子被公安局的干警带走后其看到杨某的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座一侧的玻璃被砸了。其在不同相貌男子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1号(即被告人杨某某)是其追赶并抓住的男子。
3、证人吴甲礼的证言,证实其在小申便民市场经营水果。2013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其正准备营业,一个男子跑进店里并躲在了水果箱子后面,随后2个男子在店里将躲在店里的男子抓住了。抓人的男子称“被抓的男子砸了其汽车”。
4、证人刘西英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办事处湘江路向阳宾馆的员工。2013年11月27日16时一个名叫杨某某的顾客入住了宾馆206房间。
5、证人谢义祯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害人杨某是其单位的客户,杨某的汽车是车牌号为鲁A×××××的梅赛德斯奔驰商务车。杨某来其店里维修,其看到车前挡风玻璃、驾驶门一侧的玻璃及玻璃的贴膜被损坏了,车内的部分物品也被碎玻璃划损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军祥门诊的汽车被砸的事实。其在不同相貌男子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即被告人杨某某)是砸损其汽车玻璃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6日,徐仓子(即证人徐正昌)让其去徐正昌的家里商量事情,在徐正昌家里徐正昌的外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德州帮忙砸一个杨姓男子的车,并答应事后给其好处费。次日下午其乘坐火车到达德州火车站,徐正昌的外甥“大勇”接站并把其安排在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个叫向阳宾馆的地方,并给其介绍了被砸车辆的情况,带其到杨姓男子每天必经路口看了看。同年11月29日8时许,其和“大勇”在之前看过的路口等待时机,约十分钟后,“大勇”指着一辆从西边来的车告诉其就是这辆车后就离开了,其在杨姓男子停下车后就拿着铁管将车驾驶门侧的玻璃、前挡风玻璃砸了,砸完就冲着宾馆的方向跑,杨姓男子在后面追,其跑到一个水果店后被杨姓男子逮住了,随后公安局的干警也到了。其在不同相貌男子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1号徐仓子(即证人徐正昌)是让其来德州帮忙砸车的人,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汽车被毁损的价值。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毁损车辆状况等情况。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97906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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