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郝海荣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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