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智勇、符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驾驶川RX9700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高坪区都京镇方向往高坪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鹤鸣路高坪区垃圾处理站外公路弯道处,由于车速过快,撞到正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某案发后拨打了电话120抢救伤员,拨打了电话110报警,拨打了95518报险,并安排了其朋友周某和叔父李某某为其处理事故,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在报警和报险电话中接线员被告知肇事者为周某。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害人尚在抢救治疗中,李某在民警的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审被告人及车主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抗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110指令,并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
2.110录音查询统计记录,15892769993报警、报险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报110时与交警二大队接警人员通话时称自己将人撞了,又称当事人走了,我这阵帮他报下案,在报95518时称自己姓李,将人撞了,但其后由现场另一女性告诉接报人员周某系事故车驾驶员。
3.15892769993通话记录查询。证实该号码于2014年7月16日凌晨02:01拨打了120,02:03拨打了周某电话15328874888,02:21拨打了95518,02:34拨打了李某某电话13219151771,02:36拨打了110。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6日02时36分李某通过电话15892769993报警,民警于当日02时46分到达现场,03时40分撤离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簿。证实扣押被告人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邓明辉、邓某身份信息,李某驾驶证信息,川RX9700小轿车车辆及保险信息,李某照片。证实李某、邓某等人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7.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8.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李某和车主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9.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未查找到肇事驾驶员,通过查询车辆信息联系到车主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民警驾驶员是其儿子李某及其所处地点,民警遂找到李某接受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他是李某的叔父。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过,李某到家告诉他撞了一个人,周某送去医院抢救了,李某自己的腹部被方向盘摁得有点痛,并让他去医院帮助周某。他叫李某去丝二厂医院检查一下,便去了五医院,见到周某在收费大厅,没有找到伤员。于是他便到了事故现场,陪同交警勘查了现场,又回到医院向伤者家属留下了联系方式。
2.周某证实,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说驾车撞到人,让他去现场帮忙。他大概10分钟到达现场,等几分钟救护车就到了,因他们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由他去医院,李某回家找他叔父拿钱。他和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在收费大厅等候时见到了李某的叔父。
3.易某某证实,事发时他和邓某(邓强)等人走路回北斗坪,一辆小车从北斗坪向高坪方向快速行驶,并朝他们几人开过来,邓某没有避让开被撞。驾驶员停车后过来看见邓某被撞就想走,但被陈伯林拉住未走成。驾驶员和他还有姚某某把邓某送进医院。
4.陈某某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车速达到70、80码,并行驶到了公路的左侧。驾驶员不像喝过酒,也没有想跑的情况。后在医院来过一个男性,但不是驾驶员。
5.朱某某证实,事发时肇事车上只有一个人,驾驶员不像喝过酒,他离开时看见驾驶员在现场与一个年轻女性在一起。
6.姚某某证实,死者邓某是他的侄儿,他到事故现场时是驾驶员(后来才知道是驾驶员)给他付的车费,他问谁是驾驶员,付车费的男子就指向其朋友说是其朋友开的车。救护车来后,他和驾驶员的朋友送伤者去了医院。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他才知道付车费的男子是驾驶员,男子父亲说男子当时有点害怕,怕被他们打,所以才跑回家。
7.李某甲证实,他是李某父亲。李某使用他的川RX9700小型轿车出事故后,是他兄弟媳妇告诉他的,他让他兄弟去处理的。当天早上六七点钟,他看见李某在家睡觉,并说胸口疼,他让李某去医院看一下,他自己则去医院看望伤者和交钱。到医院后交警打电话给他,他告诉交警李某手机没电,现在在都京镇医院。
8.王某证实,她是周某的女友。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接到李某电话后驾车带她去的现场。到了现场后李某与周某商量由周某去医院,李某去找钱。她还帮李某跟保险公司的说了话,她说周某是驾驶员是因为她误以为接线员问的是她坐这个车的驾驶员。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他驾车撞了人后,拨打了120,并且给周某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接着给叔父打电话叫其准备医药费。2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他就叫周某送伤者去医院,接着报了保险和交警,其间,王某用他的电话跟保险公司接线员通过话。他在现场待了一会就去叔父李某某家叫其去医院送钱,因他感觉胸口不舒服就回家睡觉。天亮时他父亲带他去丝二厂医院检查,随后交警到医院将他带走。他的手机号是15892769993。他当时没有饮酒。
(四)音频资料。光盘两张。为保险电话记录和110报警电话记录,内容与文字资料一致。
(五)其他证据
1.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于2013年7月16日10时30分提取血样,经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
2.车辆检验报告。证实川RX9700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和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正常。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邓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姚某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
6.死亡证明书、道理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已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民警联系并要求李某接受调查后,李某在第一次调查询问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投案自首不应认定”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虽在案发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联系警方,但其本人却无故离开事故现场,并叫周某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以达到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有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情节”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已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驾驶川RX9700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高坪区都京镇方向往高坪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鹤鸣路高坪区垃圾处理站外公路弯道处,由于车速过快,撞到正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某案发后拨打了电话120抢救伤员,拨打了电话110报警,拨打了95518报险,并安排了其朋友周某和叔父李某某为其处理事故,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在报警和报险电话中接线员被告知肇事者为周某。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害人尚在抢救治疗中,李某在民警的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审被告人及车主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抗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110指令,并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
2.110录音查询统计记录,15892769993报警、报险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报110时与交警二大队接警人员通话时称自己将人撞了,又称当事人走了,我这阵帮他报下案,在报95518时称自己姓李,将人撞了,但其后由现场另一女性告诉接报人员周某系事故车驾驶员。
3.15892769993通话记录查询。证实该号码于2014年7月16日凌晨02:01拨打了120,02:03拨打了周某电话15328874888,02:21拨打了95518,02:34拨打了李某某电话13219151771,02:36拨打了110。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6日02时36分李某通过电话15892769993报警,民警于当日02时46分到达现场,03时40分撤离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簿。证实扣押被告人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邓明辉、邓某身份信息,李某驾驶证信息,川RX9700小轿车车辆及保险信息,李某照片。证实李某、邓某等人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7.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8.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李某和车主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9.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未查找到肇事驾驶员,通过查询车辆信息联系到车主李某甲,李某甲告诉民警驾驶员是其儿子李某及其所处地点,民警遂找到李某接受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他是李某的叔父。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过,李某到家告诉他撞了一个人,周某送去医院抢救了,李某自己的腹部被方向盘摁得有点痛,并让他去医院帮助周某。他叫李某去丝二厂医院检查一下,便去了五医院,见到周某在收费大厅,没有找到伤员。于是他便到了事故现场,陪同交警勘查了现场,又回到医院向伤者家属留下了联系方式。
2.周某证实,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说驾车撞到人,让他去现场帮忙。他大概10分钟到达现场,等几分钟救护车就到了,因他们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由他去医院,李某回家找他叔父拿钱。他和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在收费大厅等候时见到了李某的叔父。
3.易某某证实,事发时他和邓某(邓强)等人走路回北斗坪,一辆小车从北斗坪向高坪方向快速行驶,并朝他们几人开过来,邓某没有避让开被撞。驾驶员停车后过来看见邓某被撞就想走,但被陈伯林拉住未走成。驾驶员和他还有姚某某把邓某送进医院。
4.陈某某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车速达到70、80码,并行驶到了公路的左侧。驾驶员不像喝过酒,也没有想跑的情况。后在医院来过一个男性,但不是驾驶员。
5.朱某某证实,事发时肇事车上只有一个人,驾驶员不像喝过酒,他离开时看见驾驶员在现场与一个年轻女性在一起。
6.姚某某证实,死者邓某是他的侄儿,他到事故现场时是驾驶员(后来才知道是驾驶员)给他付的车费,他问谁是驾驶员,付车费的男子就指向其朋友说是其朋友开的车。救护车来后,他和驾驶员的朋友送伤者去了医院。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他才知道付车费的男子是驾驶员,男子父亲说男子当时有点害怕,怕被他们打,所以才跑回家。
7.李某甲证实,他是李某父亲。李某使用他的川RX9700小型轿车出事故后,是他兄弟媳妇告诉他的,他让他兄弟去处理的。当天早上六七点钟,他看见李某在家睡觉,并说胸口疼,他让李某去医院看一下,他自己则去医院看望伤者和交钱。到医院后交警打电话给他,他告诉交警李某手机没电,现在在都京镇医院。
8.王某证实,她是周某的女友。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接到李某电话后驾车带她去的现场。到了现场后李某与周某商量由周某去医院,李某去找钱。她还帮李某跟保险公司的说了话,她说周某是驾驶员是因为她误以为接线员问的是她坐这个车的驾驶员。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他驾车撞了人后,拨打了120,并且给周某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接着给叔父打电话叫其准备医药费。2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他就叫周某送伤者去医院,接着报了保险和交警,其间,王某用他的电话跟保险公司接线员通过话。他在现场待了一会就去叔父李某某家叫其去医院送钱,因他感觉胸口不舒服就回家睡觉。天亮时他父亲带他去丝二厂医院检查,随后交警到医院将他带走。他的手机号是15892769993。他当时没有饮酒。
(四)音频资料。光盘两张。为保险电话记录和110报警电话记录,内容与文字资料一致。
(五)其他证据
1.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于2013年7月16日10时30分提取血样,经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
2.车辆检验报告。证实川RX9700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和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正常。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邓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姚某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某。
6.死亡证明书、道理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已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民警联系并要求李某接受调查后,李某在第一次调查询问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投案自首不应认定”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虽在案发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联系警方,但其本人却无故离开事故现场,并叫周某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以达到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有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情节”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已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威
审判员:司莉
审判员:张孙昊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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