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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肥西县,无业,系聋哑人。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海荣、翻译人张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西斜六路乘坐南行的6路公交车,途中用手拉开被害人苗某背在左肩的挎包拉链,窃取现金31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欲逃离现场,被被害人苗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表明,2012年1月9日,报案人苗某报案称:当日10时30分许,其坐公交6路车到西斜七路时,发现包内3100元现金不见了,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抓住小偷。
(2)抓获经过表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照片表明,2012年1月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3100元进行扣押,后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苗某。
(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3、被害人苗某陈述,2012年1月9日10时30分许,他坐6路公交车到西斜七路,途中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其中的3100元现金丢失,后在车上乘客的帮助下,抓住小偷。
4、证人魏某证明,2012年1月9日早上10时30分许,他驾驶的6路公交车行驶至西斜七路十字西南时,有乘客说钱被偷了,有个小伙子下车时被其他乘客抓住。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月9日10点左右,他在西斜六路坐上6路公交车,并从一男乘客的包里,拿出一沓钱,后下车逃跑,被男乘客和其他几个乘客抓住。警察当着他的面数了那沓钱,有3100块钱。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苗某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张某某系在6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人;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了其在6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时上车及被抓获(下车)的车站,也指认了其盗窃的现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书记员: 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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