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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西安人民广播电台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王贵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07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有法、阙宏志,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代理人王贵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阙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伙同耶浩、阿辉(均在逃)窜至本市碑林区开通巷大官园浴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斧头砍伤正在打电话的员工魏某(致魏轻伤,九级伤残),又威逼抢走魏某人民币740元及联想P706型手机一部(评估价值897元),砸坏收银台电话及电脑鼠标后逃离现场。8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查获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虽对起诉书指控其抢走被害人魏某人民币740元一节有异议,经法庭当庭发问被害人,被害人明确指认上述行为属被告人所为,加之被告人在侦察阶段对此节也供认不讳,故被告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魏某要求赔偿其医药费10968.0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640元,看护人员工资131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住院补助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抢人民币740元,残废赔偿金38925.6元,
被抚养人(魏某之女、之母)生活费赔偿13957.7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199731.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诉讼中提交了12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30张,含鉴定费共计金额11661.06元);2、魏某妻子工资及误工证明;3、魏某工资证明;4、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7、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8、西安人民广播电台证明;9-10、西安世科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某六、七月份工资证明;11-12、西安迪信通公司证明(工资、奖金)。
本院以职权调取证据1、李新讯问笔录;2、西安人民广播电台发射台工资发放表(3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人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辩护人对证据1、4、5、6、7无异议;认为证据2、3、9-10、11-12魏某及妻子的工资证明没有纳税票据予以证实,且西安世科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某工资证明与其受伤的工作地点大观园浴场不一致,并认为护理费应按陪护行业的工资计算;还认为证据8西安人民广播电台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因为依据该证明魏某已有三个工作单位。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3、9-10与本案的案发地大观园浴场不一致,还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冲突,因为原告身兼三职的可能性存在,但违背客观性,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三份证据的异议理由应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均可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医药费11661.06元(含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05元、护理费1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37072元,以上合计5345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要求赔偿被抢人民币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7.7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之请求,与法相悖,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药费11661.06元(含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05元、护理费1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37072元,以上合计53458.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晓梅
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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