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安平生
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平生,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王军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安平生伙同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将在公安莲湖分局关押的亲属张辉、蒋明武“捞出”为由,骗取其人民币62万元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冯某、党某证言、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办事,虚构被告人安平生是公安局长的司机等事实,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人办事用钱为由,实际骗取被害人62万元未归还,因此二被告人客观上虚构有能力将人“捞出”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的故意,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平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冯某、党某证言、被告人安平生、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办事,虚构被告人安平生是公安局长的司机等事实,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人办事用钱为由,实际骗取被害人62万元未归还,因此二被告人客观上虚构有能力将人“捞出”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的故意,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平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卢璐
审判员:李凤华
书记员:王巧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