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郭小X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郭阳X
郑XX
李X
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彭XX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X,男,26岁,1986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阳X,男,24岁,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24岁,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22岁,1990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男,40岁,1972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犯盗窃罪,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
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X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郭阳X、郑XX,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张青彬及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小X伙同被告人郭阳X、郑XX、李X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与经二路什字西北角处,由被告人郭小X用开锁工具撬车锁,被告人郭阳X、郑XX、李X在一旁望风,将被害人党宏亮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陕AKA535的红色“哈飞路宝”牌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0元)盗窃,后四被告人将该车开至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金城大道,由被告人郭小X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被告人彭XX,被告人彭XX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郭小X将该赃款除自己留用人民币400元外,剩余赃款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人郭阳X的欠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党宏亮。
二、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小X在本市雁塔区昌明路南方星座附近用开锁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马佳停放在此的牌号为陕A94C18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0元)盗走。后因未找到买家,被告人郭小X将该车抛弃于陕西省华阴市敷水镇横上村。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马佳。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郭小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小X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属本案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分别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彭XX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成立,依法亦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小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属主犯;但其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郭小X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被告人郭小X被抓获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案发前掌握的被告人彭XX的藏匿地点,但并未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彭XX,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立功,故被告人郭小X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查,被告人郭阳X、郑XX、李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属从犯,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在从犯中所起作用不同,被告人郭阳X在三人中所起作用较大,组织三人望风,被告人郑XX陪同被告人郭小X销赃,故在量刑时应分别考虑;故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彭XX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分别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彭XX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成立,依法亦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小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属主犯;但其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郭小X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被告人郭小X被抓获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案发前掌握的被告人彭XX的藏匿地点,但并未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彭XX,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立功,故被告人郭小X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查,被告人郭阳X、郑XX、李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属从犯,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在从犯中所起作用不同,被告人郭阳X在三人中所起作用较大,组织三人望风,被告人郑XX陪同被告人郭小X销赃,故在量刑时应分别考虑;故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彭XX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小X、郭阳X、郑XX、李X、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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