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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万某
常某
梁某
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4年8月14日予以收监关押。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4年8月14日予以收监关押。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均系神木县大柳塔镇神华神东大柳塔煤矿的职工。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驾驶该矿皮卡车,窜至该矿井下盗割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19596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梁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公司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1、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万某上诉提出,其系初次犯罪,且主动认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常某、梁某上诉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分得赃物,应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常某、梁某系神木县大柳塔镇神华神东大柳塔煤矿职工。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常某、梁某驾驶该矿皮卡车,窜至该矿井下盗割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19596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一证明,他是大柳塔煤矿保卫科的科长。2013年7月11日凌晨,他们收到消息,有人在井下盗割了电缆线,他们就组织人员在井外蹲守。凌晨4时许,常某、万某、梁某三人驾驶一辆编号为Z0426的下井皮卡车驶出煤矿大门,车上有被截碎电缆线。经询问,三人承认系井下盗割的电缆线。在矿上准备三人内部处理时,三人乘机逃跑,他们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米一、拓一、徐一证明,他们是大柳塔煤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11日凌晨,他们三人与保卫科长刘一,在大柳塔煤矿西门对面联建楼下蹲守。四时许,一辆下井的皮卡车从煤矿的大门口驶出,停在建联楼下,于是他们过去盘查,发现车上和后备箱内装有大量被截碎的电缆线。驾车的人分别是常某、梁某、万某,他们将三人带回单位询问,三人交代,该电缆是盗割井下巷道的排水电缆,准备运出厂区后变卖。
3、证人杨一证明,他是大柳塔煤矿机电一队的队长。2013年7月11日凌晨,他们队41至47联巷,50平方的抽水电缆线被盗割。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96元。
5、上诉人万某的供述,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和常某、梁某三人共同在神东公司大柳塔煤矿盗割了一些电缆线。盗窃电缆线时,梁某负责断电,常某负责剪、剥电缆线,然后共同装车,由他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厂区门口被保卫科的人员发现,并将他们带到保卫科进行调查,在保卫科安排他们洗澡时,他们乘机逃跑。
6、上诉人常某供述,2013年7月10日晚,万某给他打电话称井下有一条废旧电缆线,让他一起盗割,他便同意了。下班后他来到万某宿舍,万某又叫来了梁某。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由万某驾驶矿上的皮卡车下井,到井下后,万某与梁某切断电源,他将电缆截成一米左右的长度,然后装上皮卡车盖上篷布,逃离现场。出厂区大门后,万某将车停在宿舍楼下,商量如何变卖电缆时被保卫科长抓获。并将他们带回保卫处询问,在安排他们三人洗澡后,他们发现公安民警在保卫处,他们就乘机跑了。后来,他得知万某被公安局抓获,他就与梁某共同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7、上诉人梁某供述,2013年7月10日,万某打电话将他叫回宿舍,宿舍内还有见常某,万某提出52煤区有一根废旧的电缆线,让他们晚上一起盗窃,他就答应了。到了晚上23点,万某去上夜班,他和常某在库房找了工具,然后换上下井服等万某下班后,驾驶万某的皮卡车共同下井来到52煤区。他去断电,常某将电缆线断开,然后装上万某的驾驶的平皮卡车共同离开。出了厂区北大门后,将车停在准备队宿舍楼下,商量如何处理电缆,结果被保卫科的人抓获,将他们带回保卫科准备内部处理时,他们见看管松散,就分别溜走了。后来,他得知万某被公安局抓获,他就与常某共同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8、提取笔录证实,从三上诉人处提取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
9、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书证实,上诉人常某、梁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常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常某、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万某上诉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常某、梁某上诉所持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人在共同盗窃中,均不是被动的跟随作案,而是积极主动实施了断电、剪、割电缆线、装车等主要犯罪行为,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二人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常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常某、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万某上诉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常某、梁某上诉所持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人在共同盗窃中,均不是被动的跟随作案,而是积极主动实施了断电、剪、割电缆线、装车等主要犯罪行为,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二人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冯骥飞
审判员:孙路

书记员:刘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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