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迎宾路“王三饭店”吃饭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陈某某将刘某推倒在地并踢了刘某腰部一脚,刘某起身后从饭店门口的肉摊上拿起一把尖刀乱舞,将劝架的张某某右肘部刺伤,陈某某见刘某向其追来遂跑回饭店拿起两根木凳与刘某对打,在互殴过程中,刘某用刀将陈某某右胸部刺伤,陈某某用木凳将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前额部及左腰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陈某某右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右肘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10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已经互相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已对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640元,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出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互相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已对刘某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40元,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曹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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