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曾某
刘建军
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9年9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建军,绰号“九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于以岳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建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建军及其辩护人谢虎、廖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新东街与九龙大街交汇路口处,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14元。
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延伸段原“大观楼”茶楼对面人行道处,趁行人江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416元。
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农业局对面小巷道路处,趁行人王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化妆品、钥匙等物品。
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斜对面人行道处,趁行人杨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化妆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013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开时鲫鱼庄”人行道处,趁行人赵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建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书香学庄广场,趁行人杨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白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
辩护人谢虎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建军认罪好,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被告人杨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廖杨的辩护意见,除同意辩诉人谢虎的辩护意见外,被告人刘建军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建军有共同抢夺的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刘建军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刘建军曾经犯抢夺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抢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廖杨要求对被告人刘建军按从犯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刘建军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建军有共同抢夺的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刘建军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刘建军曾经犯抢夺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抢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刘建军的辩护人廖杨要求对被告人刘建军按从犯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刘建军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勇刚
书记员: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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