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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村民。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且其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1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且其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12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鲁向阳
审判员:周琪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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