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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台儿庄区。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翻译人员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十六中北校门口西约50米处,盗窃孙某的隆鑫牌LX150-1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案发后三天,被盗车辆已由孙某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其有盗窃嫌疑,其被询问后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被动交代,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傅晓燕 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 人民陪审员  冯贵洲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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