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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巨涵,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樊巨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将明知是他人所盗来的白色北斗星牌微型车一辆(评估价27500元),车牌为陕A×××××,转移至本市北郊的阁老门村一个废品收购站,以2400元出售给该废品收购站老板任思凯。破案后,追回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闵涛某、任思凯笔录、路彦霞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古晓曦
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
人民陪审员 周琪

书记员: 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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